(2013)淮刑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93号��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淮滨县期思镇洪香铺村行驶至淮滨县城关五号码头路段处,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06mg/100ml,已超过醉酒值。2012年1月1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2-037号血醇检验报告载明,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个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