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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荣与窦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爱英。原告刘荣诉被告窦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窦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马金银是朋友。2012年5月20日,被告丈夫马金银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829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丈夫马金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丈夫马金银在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所借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8290元。被告窦爱英辩称,马金银借不借款我不知道,我也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窦爱英与马金银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0日,马金银向原告借款48290元,并由马金银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条,马金银欠到刘荣人民币48290元,肆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2012.5.20,马金银”。2012年9月,马金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借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马金银向原告刘荣借款48290元,由马金银给原告所打欠条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窦爱英与马金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窦爱英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爱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荣欠款4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窦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张  翠  芹审判员 杨  建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