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3号诉人王某彩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彩,余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忠。上诉人王某彩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彩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想,被上诉人余某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2日与1月19日,罗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某忠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50830013768516)分别转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5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诉请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王某彩主张余某忠向其借款55万元,提交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如下: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证人证言,虽然余某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人李宝家与王某彩存在朋友关系及借贷关系,证人罗铁系李宝家雇佣的人员,两证人均与王某彩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仅能证明罗铁与余某忠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余某忠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对诉争款项性质,王某彩、余某忠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王某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彩要求余某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某彩要求余某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某彩负担。上诉人王某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那��这些证据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审判决又认定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显然是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以才有资金来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其实根本就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上是因为借贷原因才存在这些资金来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余某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彩与被上诉人余某忠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王某彩与被上诉人余某忠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王某彩主张余某忠由于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5万元,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罗铁、李宝家出庭作证,用于证实余某忠向其借款的事实。余某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款为借款,并提出两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罗铁与余某忠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彩应当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彩提出的证据只是证实罗铁转账55万元给余某忠的事实,余某忠否认该款为借款,因证人李宝家与王某彩存在朋友关系及借贷关系,证人罗铁系李宝家雇佣的人员,两证人均与王某彩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两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王某彩与余某忠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彩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彩关于罗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余某忠的55万元为余某忠向王某彩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余某忠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