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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3月7日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孤树镇曙光水泥厂北门口,将停放在该处李某的冀B×××××号五菱面包车车窗用砖头砸开,进入面包车内,使用钥匙、指甲刀捅点火开关,用砖头砸点火开关,欲将面包车盗走。车主李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刘某甲逃跑,后被李某等人抓获。经鉴定,冀B×××××号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64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孤树镇曙光水泥厂北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冀B×××××号五菱面包车车窗用砖头砸开,进入面包车内,使用钥匙、指甲刀捅点火开关,后用砖头砸点火开关,欲将面包车盗走。李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刘某甲逃跑,后被李某等人抓获。经鉴定,冀B×××××号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640元。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诊断为神经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白某、王某、刘某乙、侯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