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周振波、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周振波,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奎,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098145-7。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振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韩峰,女,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海威公司)与被告周振波、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田、王德利,被告周振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海威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周振波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我要求被告周振波还款,但其一直未偿还。被告韩峰与被告周振波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振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借了原告一笔借款300000元,我想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韩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周振波向原告泰安海威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周振波承兑汇票三张,合计300000元,为此,被告周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泰安海威数控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和现金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振波认可收到300000元承兑汇票,并认可等于实际已收到借款300000元,但其强调所出具借条的意思是收到了向原告所借300000元,而非既收到承兑汇票300000元,又收到现金3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周振波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周振波向原告泰安海威公司借款3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周振波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告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周振波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韩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周振波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泰安海威公司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峰与被告周振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波、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0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