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建勇、黄志刚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建勇、黄志刚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刚,杨建勇,姚再良,张勤,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迎春。原审被告人杨建勇。2009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再良。2004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勤。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的2月19日、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勇、黄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姚再良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勤、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及其辩护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对原审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张勤、李某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8月28日晚,吸毒人员高某用其号码为189********的手机拨打被告人姚再良的手机,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2.2012年9月6日7时许,吸毒人员高某用其上述手机又拨打被告人姚再良的手机,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3.2012年9月5日晚上,吸毒人员龙某用其号码为153********的手机拨打被告人姚再良的手机,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2012年9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98幢附近抓获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并当场从二人处查扣手机3部,后在杨建勇的引领下从宁波市鄞州区凤凰新村19幢1楼其租住房的床底下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6783克、小型电子秤1台及自制吸毒工具1套。4.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用其号码为139********的手机联系黄志刚号码为188********的手机,并向其求购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黄志刚以640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5.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再次用上述手机拨打黄志刚的手机,并向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黄志刚以人民币1240元的价格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史家弄127号105室抓获被告人黄志刚,并当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0.6514克、自制吸毒工具1套、手机2部。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志刚先后两次在宁波市鄞州区南苑公寓2210室其租住房内容留被告人姚再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2年9月初,被告人杨建勇先后两次在宁波市鄞州区凤凰新村19幢1楼其租住房内容留被告人姚再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勤以1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50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勤将其中44.57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某保管,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盛莫路446弄百丈小区H-37-4室的租住房床底下。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宋诏桥街道爱华连锁酒店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张勤,当场查获并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7.8996克,后通过守候伏击于当日下午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李某引领下到宁波市鄞州区盛莫路446弄百丈小区H-37-4室查获张勤交给李某保管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5782克,同时从张勤、李某处查扣手机5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姚再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张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4.8075克,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杨建勇、黄志刚、姚再良、张勤处查扣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三部、coolpad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自制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给张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介绍张某到他人处购买了5克毒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李迎春辩称:1.一审法院对关于上诉人黄志刚的犯罪定性以及上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部分,其没有异议。2.一审关于上诉人黄志刚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主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原审被告人杨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姚再良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勤、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证人张某、何某、高某、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上诉人黄志刚及原审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张勤、李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志刚于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给张某的部分,证人张某、何钢某证实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向上诉人黄志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事实,且与上诉人黄志刚、证人张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相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志刚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数额、次数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志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迎春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6514克;原审被告人杨建勇、姚再良合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杨建勇共计179.6783克,姚再良共计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志刚、原审被告人杨建勇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4778克,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57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姚再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再良、张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再良、张勤、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志刚、原审被告人杨建勇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节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志刚、原审被告人杨建勇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黄志刚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迎春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