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莉与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该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莉与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燕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鸿婷和符晏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2)字第6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仲裁委驳回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退还社保费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已向仲裁员提交《拖欠工资计算明细表》和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单》中均证明了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和每天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形。原告向仲裁员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列明了被告克扣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4月的工资,被告应退还其扣除原告工资来缴纳被告应承担社保费的款项。二、仲裁委驳回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出具失业证明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共计1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7014.72元;四、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元;五、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扣除原告工资承担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共计16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七、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各项社会保险;八、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任公交车乘务员,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工作地点为海口市,劳动报酬为综合工资制,按照出勤趟数及营收提成计发工资(平均每月工资约为1000元左右)。2012年7月3日起,原告未向被告请假也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职。2012年7月16日,因原告擅自离职已达10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管理层经讨论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入职公司时所留地址不详,无法向其邮寄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二、原告主张的2012年6、7月工资1100元在数额上存在出入。经核实原告工资2012年6月份909元、7月份169元,合计1078元,于每月8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因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擅自离职,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以这二个月的工资至今尚未领取。三、被告属于公共交通行业,原告为乘务员,其劳动报酬是按出勤趟数及营收提成计发工资实行综合工资制,其基本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节假日上班的均为调休,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加班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加班费7014.7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押金,应由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后予以退还。五、被告从未扣除原告工资承担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仅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工资承担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1650元无事实根据。六、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向公司请假自2012年7月3日起擅自离职已达10日以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七、原告入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其本人向被告书面提出不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要求被告以补贴形式发放给其本人,前期被告给其发放了社保补贴。自2010年9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补缴社保,其需将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予以退还并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此外,社保问题不属劳动仲裁审理范围,对于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八、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岗位为乘务员;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综合工资制度,按出勤趟数及营收提成计发工资;被告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6日前支付工资等。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自愿放弃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决定领取被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违反营运规定及服务公约的处罚标准》和《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罚标准》等规章制度进行了签名确认。2009年12月7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5日和3月17日收取了原告风险保障金共计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上班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11月份工资493元;2012年1月9日发放12月份工资109元;2012年2月8日发放1月份工资636元;2012年3月8日发放2月份工资963元;2012年4月9日发放3月份工资482元。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3日至5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1日和7月3日均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之后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4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工资909元和7月工资169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于7月4日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达10日之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1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共计11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共计7014.72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押金1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4月,被申请人扣除申请人工资承担公司应缴纳社保费共计165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八、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各项社会保险;九、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失业证明。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2)字第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909元、7月份工资169元,共计107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风险保障金1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作证、收款收据、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光大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表、行车记录单、辅助信息台账、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处理决定、海龙劳仲裁书(2012)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海龙劳仲案字(2012)第71号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辅助信息台账证明被告未付原告2012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909元和169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909元和7月份工资169元共计107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单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收取原告风险保障金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退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风险保障金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4月,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承担公司应缴纳社保费共计16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克扣工资和违法辞退情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莉与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909元、7月份工资169元,共计1078元;三、限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退还风险保障金1000元;四、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燕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