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惠芬与鲍先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芬,鲍先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惠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先本,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惠芬与被告鲍先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鲍先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芬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二轮电瓶自行车,车后横载着一只煤气瓶,当被告驾驶电瓶车到定塘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从后面撞上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为此,花去医疗费1543.8元(其余由被告直接支付)。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不要报警,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因原、被告系前后邻村相识等因素,原告当时没有报警,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医药费,2012年10月6日下午,原告向象山县交警大队定山中队报警,经民警调查核实,证实该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损失计:医药费1543.8元(其余由被告直接支付),误工费17797.50元(118.65元/天×15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174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805.30元。现原告陈惠芬起诉要求被告鲍先本赔偿医药费等直接经济损失30805.30元。原告陈惠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电瓶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的事实。2.病历卡2份、发票5份、治疗收费单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伤病的事实。3.鉴定书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需的休息时间及营养费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127份,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种植业的事实。被告鲍先本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横过马路突然倒退才发生的,被告是紧急避让;原告诉称是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报警也不是事实。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鲍先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份,证明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书的内容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内容,而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定都是2013年3、4月份时的治疗,而不是事故发生时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与治疗本起事故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休息证明是参照有关规定,但未载明是何种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对于营养费,按原告伤情,并且原告没有住院,因此不需要60日的营养期限;对于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至于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连号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来确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种植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宁波市农村人均收入来确定,为50.6元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是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逾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而非个案,并且该标准确定的误工时间仅指关节韧带损伤而需要休息的时间,而原告系半月板损伤,不是关节韧带损伤,因此,被告以该标准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鲍先本驾驶二轮电瓶自行车从宁波站村驶往定山方向,当行驶至象山县××××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惠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惠芬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内侧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左膝关节髌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18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原告500元。2013年6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建议陈惠芬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5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未报警。2012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惠芬向象山县定山交警中队报案,为此,象山县定山交警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案证明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自行车与在道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其系站在路边,被告驾驶电瓶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而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横过马路时突然倒退,才导致事故发生,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被告系驾驶电瓶自行车而原告系行人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鲍先本应对原告陈惠芬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543.8元(其余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797.50元(118.65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2012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本院认为,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未涉及到护理等级,本院根据护理内容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个方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2012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47.72元(43309元/年÷365天×60天×40%);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745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惠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186.80元,误工费17797.50元,护理费2847.7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232.02元,由被告鲍先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鲍先本应赔偿原告陈惠芬15139.21元,扣除被告鲍先本已赔偿的500元,被告鲍先本尚需赔偿原告陈惠芬14639.21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预交285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陈惠芬负担191元,被告鲍先本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