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炳生、陈炳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帅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炳生,陈炳华,王帅飞,刘望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春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生,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华,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飞,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望远,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扬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陈炳生、陈炳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被上诉人刘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帅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28分许,王帅飞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1省道36公里200米处,撞上站在路面围观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吉义,造成车辆受损、陈吉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陈吉义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帅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吉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陈炳生、陈炳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2349.19元。另查明,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刘望远所有,王帅飞系刘望远的雇员,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望远垫付80000元。再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死者陈吉义垫付了抢救费用28113.27元,该费用已由刘望远支付。以上事实,有陈炳生、陈炳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帅飞驾车与陈吉义相撞,造成陈吉义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帅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炳生、陈炳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安诚保险扬州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陈炳生、陈炳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99584.07元,伙食补助费6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5705.57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炳生、陈炳华各项损失120000元,因王帅飞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王帅飞系刘望远的雇员,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5705.57元由刘望远承担236564.46(295705.57元*80%),又因王帅飞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安诚保险扬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陈炳生、陈炳华200000元(236564.46*85%),由刘望远自行承担36564.46元(236564.46元-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望远已给付陈炳生、陈炳华80000元,另支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抢救费用28113.27元,故陈炳生、陈炳华还应当返还刘望远垫付款71548.81元(80000元+28113.27元-36564.46元),此款由安诚保险扬州公司在给付陈炳生、陈炳华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支付给刘望远。据此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炳生、陈炳华各项损失248451.19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望远垫付款71548.81元。二、驳回陈炳生、陈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安诚保险扬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望远未投保不计免赔;2、原审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炳生、陈炳华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刘望远未作书面答辩,请求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苏L×××××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根据刘望远与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刘望远应当承担的236564.46元的85%计算,超过200000元的限额,判决安诚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致陈吉义死亡,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