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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三仓村农民,住本村102号。2005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07年8月28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VK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辅岩路段时撞到一名由北向南步行的老年人。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武某某涉嫌无证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未经车主高大刚同意,无证驾驶高大刚的牌照为豫EVK0**小型轿车行驶至辅岩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经群众报警,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后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查获武某某涉嫌无证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结果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法定标准。2012年12月8日,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1300元的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查询单、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