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柯文华与被告姚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华,姚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柯文华,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柳江县××区××新区××号。身份证号×××0039。被告姚飚,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号,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身份证号×××0036原告柯文华与被告姚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华、姚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文华诉称,2012年10月底,被告称自己在搞“柳州市电动工具厂开发”项目,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柳州市电动工具厂开发的项目投资200000元,占原始股金1.1%,按预算此投资本金于1年内回笼,经营3年后结算,按1:1.5左右分红。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转账到原告名字的账户。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不存在有“柳州市电动工具厂的开发”项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飚归还原告2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2、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转账凭证。被告姚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事实,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对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称只要能够分红即可,不在乎被告将该款投入到哪个项目。被告确曾有柳州市电动工具厂的建设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行。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亦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现被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希望原告耐心等待,本案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争取在今年底退还投资款。被告姚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意合作并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双方在柳州市电动工具厂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当日将投资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姚飚账户。但此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开发项目并未实际进行。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项目的投资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但原告柯文华按约出资自后,被告姚飚未实际实施“柳州市电动工具厂”项目。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飚返还原告柯文华投资款20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姚飚负担。因原告柯文华已预交,届时由被告姚飚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柯文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