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福安、汤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福安,汤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179-0。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汤福安,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庆祥,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福安、汤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汤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庆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福安于2012年4月24日因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894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逾期按月利率14.842‰计收利息,并顺延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汤庆祥为汤福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福安在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775.49元(利息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汤福安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利息为775.49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月利率按14.842‰计算);二、被告汤庆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汤福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汤庆祥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福安于2012年4月24日因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894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逾期按月利率14.842‰计收利息,并顺延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汤庆祥为汤福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汤福安在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775.49元(利息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存贷款明细帐等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及被告汤福安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汤福安,汤福安应按约定时间归��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汤福安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汤福安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庆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汤庆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775.49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4.842‰计算);被告汤庆祥对被告汤福安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汤庆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福安追偿。被告汤福安、汤庆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汤福安、汤庆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