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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赵振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4月份经���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告怀孕,被告对原告也不予照顾,原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直至原告分娩被告才回来,但是被告将原告的手机钱物等东西全部抢走后,就去上海打工,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问。现在原告带着孩子居住娘家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原告今后生活及子女利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四、如果离婚,原告是否应该返还被告彩礼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李一×、李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对结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异议是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身份不明,证人李一×、李二×应该出庭作证,而这两个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这两个证人都不认识,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该争议焦点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被告的孩子都是原告在原告娘家出生的以及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3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是两个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所述内容也不客观不真实,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部分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一×、梁一×、赵二×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未到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以及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三个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相互矛盾,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部分内容能与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向��证,且形式合法,对该三份证言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李某某住院病例一份、新生儿出生记录一份、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一份、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住院病例、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生下一名男婴,不能证明该男婴现在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也不能证明该男婴现在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异议理由因为其没有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该原告所生婴儿不存在等客观事实,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财产存在。针对焦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赵某乙的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订婚是被告送彩礼3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与上述其他证言有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看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订立婚约,结婚时间也很短,但是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现在已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是不致于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