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七里站一个出租房。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底、3月中旬、3月底,被告人许某先后三次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七里站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吸食工具等,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2、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明月大酒店6720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吸毒工具等,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另查,2013年4月23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温情网吧将被告人许某及王某抓获归案。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许某及王某尿样呈阳性,表明曾经注射、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许某租房处查获吸管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2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许某处追缴的吸管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