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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梅俊斌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斌,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梅俊斌,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鼎盛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俊斌与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亮,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俊斌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润扬公司宁波穿山好思房公路工程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标段项目部)签订《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六标段项目部提供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及其附件的租赁,并约定了产品单价及每日租金标准,合同载明苏必胜是六标段项目部的委托代表人。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六标段项目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9月19日,六标段项目部的委托代表人苏必胜和原告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402804.82元。因当时六标段项目部7,8,9左右幅部分箱梁、E匝道部分箱梁、F匝道所有箱梁施工还未结束,故原告又于该日与苏必胜签订了《穿好高速六标F匝道补充合同》一份,所以,在2012年9月19日以后,被告六标段项目部仍在使用原告的部分支架钢管。整个施工结束后,六标段项目部陆续归还了部分支架钢管,但仍有部分未归还。原告经计算得出,后续使用租赁费为240099元,由于部分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约为43224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69082元。原告认为,六标段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关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42903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32243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6690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429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402804.82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算,240098.18元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430733元。被告润扬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是交苏必胜使用,苏必胜是被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苏必胜为完成劳务分包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苏必胜而不是被告润扬公司。尽管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单位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是由苏必胜在未得到被告单位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的。合同成立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项目部的公章既不是法人章又不是合同章,仅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表明本案原、被告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苏必胜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从第二、三份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明确知道他的合同相对人或交易对象是苏必胜,这可由第二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抬头看出,第二份合同租用方是苏必胜,第三份合同仅有苏必胜的签字,而没有被告单位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计算租金、租赁物损失和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梅俊斌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润扬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润扬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与六标段项目部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与六标段项目部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补充合同一份,补充的是第一份合同,并且仅仅针对F匝道,该补充合同由原告和苏必胜签订。4.初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穿好项目部的代表人苏必胜于2012年9月19日初步结算时租赁费为1402804.82元,结算单是对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总的结算,其中第一份合同的金额为32万元,其它的为第二份合同的金额。初步结算书还写明“最终结算待F匝道结束”。5.钢管回收清单九页,证明到2013年4月30日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原告将清单以内的算了租金,清单以外没有归还的部分算成了损失。6.钢管租赁费单二份,证明钢管的租金79176.73元。7.门架归还清单十六份,证明初步结算后后续租赁物使用归还情况。8.门架租赁费单四份,证明门架的租金160921.64元。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宁波穿好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情况证明。10.损失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计算损失为430733元(门架按单价158元计算)。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租金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具体数量不能确定,需要庭后核实,并承诺三日内给本院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数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分包书一份,证明苏必胜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本案争议的纠纷发生在原告与苏必胜之间,被告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20日与六标段项目部签订《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六标段项目部提供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苏必胜为六标段项目部的委托代表人。2012年9月19日,苏必胜在打印有“2011年3月21日-2012年9月19日钢管扣件租赁费310856.95元;2011年3月21日-2012年9月19日门架配件租赁费1091947.87元;租赁费小计1402804.82元;至2012年9月19日还在租的数量:钢管15025.50米,扣件60532只,调节杆7735根,交叉拉杆14699根,可调上托9700只,可调下托9429只,销子7700只,门架5123榀”内容的结算单上写下了至2012年9月19日欠原告租金1402804.82元等文字。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租金及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对此,本院认为,项目部作为所属公司承担项目任务的职能部门,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组织施工是其本身固有的职能,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六标段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苏必胜作为六标段项目部的代表人,其行为就是项目部的行为。故苏必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其后果亦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仅对结算单上手写部分予以确认,对打印部分未予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结算单,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租金为1402804.82元,另有部分租赁物品因需要继续承租未归还原告。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已归还部分按不同的归还日期推算出租金,仍未归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损失,其中门架的单价按每榀158元计算。被告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对租赁物品的数量及租金数额、缺失物品的数量,被告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者相反的证据,故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量,由此得出,后续钢管的租金为79176.73元,后续门架的租金为160921.64元,后续租金共为240098.37元,前后租金合计为1642903.19元;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计算为损失计430733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损失并赔偿租赁物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梅俊斌租金16429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402804.82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算,240098.18元自2013年5月8日起算);二、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梅俊斌租赁物损失430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