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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04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7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00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西安市华清东路“某某招待所”一楼北侧的房间,持刀抗拒前来传唤其接受调查的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张某、袭某某,并致张某、袭某某二人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案发当天被害人进入房间并未表明身份,其不知道来人系警察,出于自卫其持刀逃离现场时将被害人误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受伤民警案发当天未表明身份、被告人误以为是抢劫而拿刀自卫、双方夺刀过程中误伤民警等新事实进行核实。依据现有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某检举被告人赵某有吸毒及盗窃嫌疑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张某、袭某某、郝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12时许,带领王某一同进入西安市华清路“某某招待所”赵某居住的101房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持砍刀挥舞欲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张某、袭某某上前阻止并夺刀过程中受伤。经诊断张某左手中指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袭某某左手刀划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他是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民警。2013年1月12日12时许,根据盗窃嫌疑人王某的检举,他和同事袭某某、郝某某带领王某到华清东路“某某招待所”传唤涉嫌盗窃的赵某,当天他和袭某某带着工作证、穿便衣,郝某某穿着制式警服。他们到招待所后,让老板打开赵某的房门,赵某在房间靠门的床上睡着。他向赵某出示了工作证,并告诉赵某他们是新城分局的民警。赵某从枕头下拿出一个钱包,从床头与墙的缝隙处拿出1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袭某某将钱包和砍刀放到门口的电视柜上,郝某某在旁边看着王某。他和袭某某让赵某穿衣服蹲在床边,检查床铺,赵某突然拿起砍刀挥舞准备跑,嘴里还喊“王某,跑”。他和袭某某上前夺赵某手里的刀,后在招待所老板的帮助下将赵某制服。他的左手受伤流血,袭某某的两只手受伤流血。2、被害人袭某某陈述证明,当天他的左手手掌拇指根部、右手食指被砍伤,张某左手中指被砍伤。被害人袭某某的其余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民警。2013年1月12日12时许,他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检举了赵某等人有吸毒并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他与张某、袭某某带着王某到十里铺“某某招待所”,当天他穿着警服,张某、袭某某着便衣。他们到招待所确认了赵某住的房间,联系老板打开房门,赵某一人躺在床上。他们告诉赵某是警察,并出示证件,让赵某穿衣服,张某、袭某某正准备给赵某戴手铐时,赵某在电视柜上拿起一把砍刀挥舞,张某、袭某某上前控制赵某的过程中,被赵某用刀砍伤了手。之后在招待所老板的协助下,张某、袭某某才给赵某戴上手铐,将其控制。他当时一直在房间门口控制着王某。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与赵某曾经因为盗窃被判过刑。2013年1月12日12时许,他向公安机关检举赵某吸毒及涉嫌盗窃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灞桥区十里铺“某某招待所”。当天去了三名民警,他指认了赵某住的房子,民警向老板要了钥匙打开房门。赵某躺在床上,民警向赵某出示证件,并让赵某穿上衣服,他当时就蹲在房内。赵某穿好衣服站在床边,一个民警在赵某睡觉的床后面找到一把砍刀,民警把刀放在门口的电视柜上,准备给赵某戴手铐时,赵某突然抓起砍刀挥舞,冲出房门,在门口赵某将其中两名民警砍伤。民警将赵某扑倒,拉到房内,这时招待所老板过来帮忙,将赵某压住戴上手铐。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经营“某某招待所”。2013年1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三个警察到他招待所,向他出示了证件,让他配合工作。他按警察要求用钥匙打开招待所1楼的房门后离开。十几分钟后,警察叫他帮忙,他到房间看见地上有一把月牙形的砍刀,刀上有血迹,一个嫌疑人在挣扎,手铐很难戴。警察让他将扔在地上的砍刀收好,并帮忙给嫌疑人戴上手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华清路“某某招待所”101房间。现场房间门外地面有4m×5m范围的点状血迹,进入房间顶西墙靠南墙和顶西墙靠北墙各摆放一张床,两床之间地面有一条1.5m×2.3m的点状带状血迹,两床之间靠西墙摆放一个床头柜,门内东窗下摆放一张木桌,桌上摆放电视机。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赵某住处提取40cm弯刃砍刀1把,刀刃有新鲜血迹。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陕)公(西)鉴(法物)字(2013)181号鉴定文书证明,在送检的长刀和101房间门外地面血中检出人血,支持为袭某某所留;在送检的101房间室内地面血中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所留。9、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经诊断为左手中指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袭某某经诊断为左手刀划伤。10、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12时左右,他正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某某招待所”1楼的房间睡觉,有两个穿便衣的人把他叫醒,让他起床。他看见王某戴着手铐靠墙站在房内,旁边有一个穿警服的小伙看着王某,他知道出事了,警察来抓他。他穿好衣服,把放在床头柜旁边的砍刀和枕头下的钱包拿出来,其中一个便衣把砍刀和钱包放到房门旁边的电视柜上。两个便衣让他蹲在床前,检查他的床铺,他一边要钱包,一边向电视柜跟前靠,他蹲到房门边时,其中一个便衣把他钱包里的钱全交给他。两个便衣准备给他戴手铐时,他拿起电视机旁边的砍刀就往门外跑,两个便衣拉住他夺刀,他奋力反抗,最终还是被两个便衣制服。事后两个便衣受伤,流了不少血,刀上也有血。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抓获。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因尿检检查为阳性,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西安市劳教少管信息查询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手段抗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不知道来人系警察,出于自卫持刀逃离现场的情节,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安人员已向赵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且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其知道是警察来抓人,故被告人赵某的当庭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妨害公务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40cm弯刃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