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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锋,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成某伙同娄可勇、黄杰卫(均已判刑)至象山县鹤浦镇公园路30-2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王某的暂住房,窃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小鸭牌脱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水星家纺牌羽绒被1条、价值人民币272元的煤气瓶1只等物。案发后,脱水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某辩称,她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成某盗窃数额较小,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成某与娄可勇、黄杰卫(均已判决)结伙至象山县鹤浦镇公园路30-2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而进入王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王某放在该暂住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小鸭牌脱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水星家纺牌羽绒被1条、价值人民币272元的煤气瓶1只等物。案发后,脱水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过年前,他离开象山县鹤浦镇公园路30-2号的暂住房回老家过年期间,房东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两男一女到他的房间把他的煤气瓶、羽绒被、脱水机等财物偷走了,其中一个男的是黄杰卫,女的是以前住在他的租住房子的附近的成某等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居住于鹤浦镇公园路30-2号,王某租住他们家有十来年了。2012年过年前,王某回家过年,过年前十多天的一个晚上,她在家睡觉,听到王某房间有人翻动东西的声音,起来后看到王某房门开着,有两个男的和成某一起从里面搬东西,其中电饭煲、电茶壶、电视机等已经被搬到院子里,她就大喊“小偷”,这三人拿着脱水机、被子和煤气瓶逃跑了等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一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个系成某,在王某家偷过东西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某晚,回家路过李某家时,听到李某叫喊“小偷”,紧接着看到成某和两个男的从李某家跑出来,两个男的手中拿着煤气瓶、脱水机,成某拿着被子和电饭煲,跑到路边时成某把电饭煲扔在地上并逃跑。后来听李某说成某和两个男人偷了王某的东西等的事实。5.同案犯黄杰卫的供述,证明2012年过年前的一个晚上,他与成某一起去娄可勇的租住房玩时,成某说以前一起租住鹤浦老街公园路房子的一个外地人回老家了,房间里有煤气瓶、被子、洗衣机等生活用品,可以偷了一起用。他们当即表示同意。当晚他和娄可勇一起借了辆正三轮电瓶车,成某把他们带到鹤浦老街附近公园路一户人家,娄可勇用螺丝刀把房门的挂锁撬开,他们三人进去后把煤气瓶等财物搬到路边,后来一个老太婆出来发现了就喊“小偷”,他们赶紧把羽绒被、煤气瓶、脱水机等一起搬上三轮车就逃跑等的事实。6.同案犯黄杰卫的辨认笔录,证明黄杰卫从一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个系成某,他与成某、娄可勇一起在王某家偷过东西的事实。7.同案犯娄可勇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中旬某晚,成某、黄杰卫一起到他的租住房玩,成某说她老乡回家过年了,租住房内有被子、脱水机等,她要去拿。黄杰卫问他有没有螺丝刀和榔头,成某叫他把门撬开.他就带上螺丝刀和榔头。后成某把他们带到鹤浦老街公园路附近的一户人家,他把门撬开了以后三人一起进入搬东西,他们把煤气瓶、电饭煲等财物搬到院子里时被老太婆发现,老太婆叫喊“小偷”,他们就搬了被子、煤气瓶、脱水机放到三轮车里然后逃跑了等的事实。8.同案犯娄可勇的辨认笔录,证明娄可勇从一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个系成某,他与成某、黄杰卫一起在王某家偷过东西的事实。9.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财物的价格。10.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明案发后,脱水机已经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的事实。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娄可勇、黄杰卫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她与王某是老乡,王某一直租住在鹤浦镇公园路附近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娄可勇、黄杰卫的供述与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成某与娄可勇、黄杰卫结伙至象山县鹤浦镇公园路30-2号的王某暂住房内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成某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咸享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咸享梅提出她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尚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尚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丹萍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王志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