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及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新村一区12号601房间内二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租房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