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法定代表人侯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诉称,2012年5月8日借款人邵某某从我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发放后当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1200621780596939,保险合同约定我行为第一受益人。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邵某某因突发意外事故死亡,我行得知消息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理赔。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6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辩称,一、邵某某不是意外死亡,保险合同所指的意外死亡是非疾病死亡,而邵某某死亡时口鼻出血,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排除突发疾病死亡的因素,无法确认其死于意外伤害。二、农行与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归还此笔借款,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不应起诉我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2、邵某某贷款合同,证实邵某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陕州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邵某某是意外死亡;4、尹庄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邵某某非正常死亡;5、保险条例1份,证实邵某某死亡属理赔范围。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邵某某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贷款合同各1份,证实河南轩瑞股份公司是担保人,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担保责任;2、邵某某家属理赔资料1份,证实邵某某死因不明,不属理赔范围;3、录音光盘1份,证实邵某某可能系疾病死亡,在其死亡后,家属拒绝尸检;4、拒绝理赔资料1份。本院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申请从陕州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陕州路派出所民警询问孟跃霞笔录2份、询问刘某某笔录2份,询问张某某笔录2份,询问提某某笔录1份,上述4人系邵某某的朋友,证实邵某某事发当天曾喝过酒;2、陕州路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某1、武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笔录各一份,上述4人系陕县浪淘沙会所的员工,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9时30分左右,邵某某在会所洗浴时死亡,其��卢某某最先发现,证实“当我走到洗浴区大池边时,我见到最后进来的这个客人整个人泡在池水中,只有右臂漂在水面,当时整个人都已经不动了,我叫了几声那人也没有答应。我当时吓坏了,赶快过去拉住那人右臂把他拉出来轻轻放在池边的地面上,就跑出去叫人”;3、陕州路派出所民警询问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兀某某的笔录,证实接到120中心指令,“进去后,我看到有一男子仰躺在大浴池台子外面靠入口的地方,我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后,发现该男子瞳孔放大,没有呼吸、心跳,现场死亡”;4、邵某某家属邵关莆、侯巧云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邵某某尸体不作解剖;5、协议书一份,证实邵某某死亡后,其家人与陕县温塘浪淘沙会所达成协议,会所补偿邵某某家人100000元,此事了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邵某某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担保人为河南轩瑞产业有限公司。同日,邵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60万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被告向邵某某发放的保险卡上,有“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字样,并注明“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投保人在投保前须明确理解条款和重要提示”,但该卡未印刷全部保险条款,也未对何为“意外伤害”作出解释。同时,邵某某还向被告投有其他保险,受益人是其家属。2012年12年11月19日中午,邵某某与朋友孟跃霞、张某某、刘某某等十人一起吃饭,席间十人共喝了两瓶白酒,当日晚7时许,邵某某等五人又一起吃饭,邵某某又喝了少量白酒,饭后,邵某某到陕县温塘浪淘沙会所洗浴,晚9时30分左右,会所员工发现邵某某漂在大池中不动,将邵某某拉出大池,并向120报警,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兀某某接120指令出诊,到现场后经检查发现邵某某已死亡。事发后,陕州路派出所出警调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邵某某家属及原告均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向邵某某家属调查,邵某某家属拒绝对邵某某尸体解剖检验。邵某某家属与陕县温塘浪淘沙会所达成协议后,将邵某某安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邵某某不属意外死亡,拒绝理赔,引发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如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归还此笔借款,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起诉被告?二、被保险人邵某某因不明原因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一、邵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人为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邵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第一受益人是原告,在邵某某死亡后,原告既可基于担保合同要求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也可基于保险合同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理赔。其选择权在原告,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这一解释比较抽象且与通常大众的理解不相一致,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性质上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但被告在向投保人邵某某发放的保险卡上并无这一内容,说明被告既未告知邵某某更没有对此明确说明,该条款中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在本案中不能生效,对于意外伤害的理解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解释,而应依据通常大众理解为意料之外的伤害。邵某某死亡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但因邵某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检,邵某��的死亡原因并未真正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仅告知邵某某的家属要作尸检,但并未将不做尸检不予理赔告知本案的保险受益人的原告,使得原告丧失了说服邵某某家属进行现尸检的机会,现邵某某的尸体已处理,邵某某是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或是饮酒过量、或是意外溺亡已无法查清,被告怠于说明怠于查明死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对邵某某死亡按保险合同向受益人理赔。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但保险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审判员 窦天星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艺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