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执字第0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冯月汉与兴平市南位镇某某砖厂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月汉,兴平市南位镇某某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兴执字第0015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冯月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兴平市南位镇某某砖厂。负责人赵某某,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冯月汉与兴平市南位镇某某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00152-4号执行裁定,查封某某砖厂,承包期满后不得承包他人;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转包。冯某某不服,于2013年8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月汉认为,等承包期满后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查封的财产应立即停止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二款规定:“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赵某某对某某砖厂的承包发生在查封之前,如果现在执行,则承包人的利益就会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院基于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兼顾申请人和承包人的利益,作出该裁定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冯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月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云飞审 判 员 :吴健辉代理审判员 :杨豫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 史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