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黄宏武、与黄宏武、徐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黄宏武,黄宏武,徐小娟,杨晓春,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负责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张富汉。被告:黄宏武。被告:徐小娟。被告:杨晓春。被告:江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黄宏武、徐小娟、杨晓春、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汉、被告徐小娟、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武、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起诉称:黄宏武与徐小娟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黄宏武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杨晓春、江平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86673‰,清偿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宏武、徐小娟未能按期归还,被告杨晓春、江平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黄宏武、徐小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9日的利息为1150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晓春、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即截止2013年8月6日利息为16640.50元,���余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小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其没有能力归还该借款。被告杨晓春答辩称:因借款人尚自改变借款用途,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部分利息,特别是罚息部分于法无据,担保人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宏武、江平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宏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向被告黄宏武、徐小娟发放贷款80000元,由被告杨晓春、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清偿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依约向被告黄宏武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386673‰,清偿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的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640.5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娟、杨晓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黄宏武、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小娟、杨晓春对上述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黄宏武、徐小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杨晓春、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73‰,清偿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黄宏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宏武、徐小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晓春、江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6日,尚欠原告利息1664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宏武、徐小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宏武、徐小娟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春、江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宏武、徐小娟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晓春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为由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武、徐小娟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16640.50元,其余利息:(一)、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0.386673‰计付利息;(二)、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0.38667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杨晓春、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5元,由被告黄宏武、徐小娟、杨晓春、江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