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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何书赢,王秀英,何书义,王桂英,聊城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何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号。负责人:徐敬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熙,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何书赢,总经理。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清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耀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亮,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被告:何书赢,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英,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何书赢之妻。被告:何书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与何书赢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桂英,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何书义之妻。被告:聊城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阳七公路南。法定代表人:何帅,总经理。被告:何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聊城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何帅系何书义之子。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诉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莎公司)、何书赢、王秀英、何书义、王桂英、聊城鑫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何帅、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业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熙、孙辉,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露易莎公司、何书赢、王秀英、何书义、王桂英、鑫源公司、何帅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发展银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露易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鑫泉公司、何书赢、何书义、鑫源公司、何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露易莎公司发放了借款。后因露易莎公司出现了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故原告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已通知露易莎公司提前还款,但其拒不还款。鑫泉公司、何书赢、何书义、鑫源公司、何帅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秀英与何书赢系夫妻关系,王桂英与何书义系夫妻关系,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露易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利息不再主张。二、鑫泉公司、何书赢、王秀英、何书义、王桂英、鑫源公司、何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鑫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只能针对农业项目发放贷款,对被告露易莎公司提供的贷款超过了其业务范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鑫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实际借款人露易莎公司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是否已偿还借款的数额,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露易莎公司、何书赢、王秀英、何书义、王桂英、鑫源公司、何帅未作应诉答辩。原告农业发展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露易莎公司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2012年(聊城)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露易莎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借款5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等内容作为约定。2、鑫泉公司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2012年聊城(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泉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何书义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2012年聊城(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何书义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书义的配偶王桂英以配偶名义签字。4、何书赢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2012年聊城(保)字0012号保证合同,约定何书赢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书赢的配偶王秀英以配偶名义签字。5、何帅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2012年聊城(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约定何帅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鑫源公司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2012年聊城(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农业发展银行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还款记录一栏显示2013年1月10日,露易莎公司归还本金485000元,余额4515000元。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6]230”号批复和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出台的“鲁农产业字[2005]8号”文件,用以证明农业发展银行向露易莎公司发放借款在其业务范围之内。被告鑫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在还没有到期,原告无权起诉,原告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露易莎公司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才能提前收回贷款。从借款用途、贷款期限看原告的贷款均不符合银监会批复的业务范围。原告农业发展银行称: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露易莎公司为被告起诉的案件涉案金额达4000万元以上,而且担保人也有不同程序的金额涉及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农业发展银行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了37159901-2012年(聊城)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露易莎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大蒜、洋葱、蘑菇等流动资金需求,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年利率为6%,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等情况,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以及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分别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桂英、王秀英,分别作为何书义、何书赢的配偶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农业发展银行向露易莎公司发放了该5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扣划了被告露易莎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48.5万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20日起,露易莎公司未再付息,原告农业发展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露易莎公司欠本金451.5万元,欠利息超过11万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0.5万元,其他利息不再主张。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6]230”号批复,同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业务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林、牧、副、渔业范围内的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包括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仓储等所需的中长期信贷资金。该行支持的产业化龙头企业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在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出台的“鲁农产业字[2005]8号”文件中,被告露易莎公司为第三批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截止2013年1月5日,本院受理的以露易莎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涉案金额达680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发展银行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已向露易莎公司贷出了款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露易莎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等情况,使贷款人的债权实现受到了严重影响,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露易莎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桂英、王秀英分别作为何书义、何书赢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故原告主张王桂英、王秀英对何书义、何书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泉公司、何书义、王桂英、何书赢、王秀英、鑫源公司、何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农业发展银行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保证人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露易莎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露易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二、被告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露易莎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农业发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露易莎公司负担。被告鑫泉公司、何书义、何书赢、鑫源公司、何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露易莎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侯加军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