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儒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明;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刑终字第004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江苏省赣榆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信榆综合楼(户籍地为赣榆县班庄镇欢墩政府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王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明持证驾驶轿车沿赣榆县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处,与沿同方向由顾某某骑乘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顾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曹某惠(女,2011年12月19日生)、曹某棋(男,2009年10月10日生)受伤,后曹某惠、曹某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赣榆县公安局交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良、刘某华、张某虎、徐某莉、常某芳、刘某华、张维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王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两幼儿正常行驶,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免予刑事处分的条件,原审判决对其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均已考虑,并在量刑中已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徐家容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毕子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