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仕平与张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平,张庆,邓文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252号原告:曹仕平,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李宣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革,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曹仕平与被告张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庆及委托代理人陈琦、李宣贺,被告邓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曹仕平诉称:2011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邓文革用镀锌钢管朝曹仕平头部击打,造成曹仕平轻伤的后果。邓文革被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2日曹仕平与邓文革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曹仕平如果不能通过工伤赔偿,邓文革应当另行赔偿曹仕平70000元。张庆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曹仕平多次去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赔偿事宜,但未能得到工伤赔偿。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张庆、邓文革连带赔偿曹仕平70000元,并由张庆、邓文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庆辩称:涉案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约定条件成就时邓文革才应当另行赔偿曹仕平70000元。曹仕平于2012年3月31日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之后曹仕平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解决其他经济损失。现曹仕平未能提交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不能通过工伤赔偿。如果法院支持曹仕平的诉讼请求,不排除曹仕平在获得两被告的赔偿后,仍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解决,这就造成曹仕平获得双倍赔偿,违反了公正、诚信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曹仕平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精神抚慰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故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仕平的诉讼请求。邓文革辩称:曹仕平陈述与事实不符。邓文革及家人先是到曹仕平家赔礼道歉,邓文革的姐姐及姐夫与曹仕平协议赔偿2万元。后曹仕平想要工伤部门赔偿,于是邓文革又用去2万元。最后邓文革姐姐及姐夫找曹仕平协商5万元一次性结束。5万元钱款付过后,曹仕平又要邓文革签订和解协议,当时邓文革不愿签订协议,但律师都讲是走过场,于是邓文革就在和解协议上签的名。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邓文革用镀锌钢管朝曹仕平头部击打,造成曹仕平轻伤的后果。2012年1月12日曹仕平与邓文革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邓文革自愿赔偿曹仕平精神抚慰金50000元,邓文革的其他经济损失通过工伤赔偿解决,曹仕平放弃对邓文革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如果曹仕平不能通过工伤赔偿得到解决,邓文革另行赔偿曹仕平70000元,并由张庆承担保证责任,在六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曹仕平如果不能通过工伤赔偿,邓文革应当另行赔偿曹仕平70000元。张庆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曹仕平撤回对邓文革附带民事赔偿起诉,同时向法院出具书面谅解书。曹仕平撤诉和出具谅解书的同时,邓文革向曹仕平支付上述50000元赔偿金。张庆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2012年3月31日,曹仕平被认定为工伤。曹仕平向马鞍山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曹仕平,因涉及第三人责任,暂无法受理,需补充有关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曹仕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张庆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仕平与张庆、邓文革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现曹仕平的经济损失先不能通过工伤赔偿,邓文革应承担赔偿曹仕平70000元的责任,对此张庆负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文革赔偿曹仕平经济损失计款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庆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75元,由张庆、邓文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