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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覃孟文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孟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覃孟文,男,汉族,广西科宁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春,男,汉族,无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负责人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卓业华,女,壮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孟文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孟文委托代理人吴贤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卓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覃孟文原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2010年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聘任覃孟文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的经理。2009年至2011年4月,覃孟文根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相关工作要求,在南宁、百色发展保险业务垫付了相关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办公费用支出(含报销款被退回金额、未报销费用金额)。2011年7月20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了相关报表,证实了从2009年至2011年4月,原告覃孟文垫付了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42391.48元,办公费用支出(含报销款被退回金额、未报销费用金额)32188元,给原告覃孟文确认收执。从2011年7月20日起,原告覃孟文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己垫付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办公费用支出(含报销款被退回金额、未报销费用金额),但两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11月5日,原告覃孟文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支付因工作垫付的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42391.48元,办公费用支出(含报销款被退回金额、未报销费用金额)32188元,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清费用之日止,现计至2012年10月28日)约3080元,共合计77659.48元。仲裁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公费7616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确认覃孟文因工作关系垫付的业务费用(含业绩奖金、手续费、办公费用支出)等相关费用的报表原件是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支公司掌握管理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要求,覃孟文已申请仲裁委员会前往两公司调取该相关报表的原件。但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支公司拒不提供该相关报表的原件。因此,两公司应该承担拒不提供确认拖欠覃孟文款项报表原件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共同向原告覃孟文支付因工作垫付的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42391.48元,办公费用支出(含报销款被退回金额、未报销费用金额)32188元,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清费用之日止,现计至2012年10月28日)约3080元,共合计77659.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报表没有原件,只是自制的电子表格,不是合规的财务报表。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垫付业务费用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被垫付人的任何收据证明。原告主张垫付的办公费用所提交的票据,超过了法定的报销时限,票据本身也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被告提供的救灾捐款,超出了百色支公司的权限。原告主张垫付的业绩奖金、手续费、报销款、办公费用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任项目经理,2009年8月,原告以项目经理身份到百色市筹备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2009年11月正式任鼎和财保百色市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的垫付及办公费用的报销没有具体约定。2011年1月5日,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聘任原告为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经理。2011年5月9日,原告以新的发展为由向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因业务费用、办公费的报销问题,原告将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9月1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裁定的终审裁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支付共垫付的业务费用(业绩奖金、手续费)42391.48元、办公费用支出(含报销款被退回金额、未报销费用金额)32188元、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清费用之日止,现计至2012年10月28日)约3080元,合计77659.48元。2013年2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支付覃孟文垫付的办公费7616元;二、对覃孟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两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明”与“2011年明细”的表格一张,用以证实2010年原告向“田林宏运、黄人栩、李颖熠、桂银、金霖、覃总(含2009年)”垫付了业务费用32896.23元,2011年向“宏运公司、平果、靖西、田东”等垫付了业务费用9495.25元,原告共代垫了业务费用42391.48元。该表上还有“财务”黄某、“确认人”覃孟文、“证明人”廖兵的签名。2、覃孟文未报销清单一张,该清单共分三栏,第一栏记载有用途如“2009年11月4日支付小李、小黄电动车补贴费用”、“百色旱灾捐款(覃孟文代公司捐出)”等,第二栏为金额填写有“290”、“1800”等、第三栏为备注填有“是”或空白,该表用以证实未报销费用金额共计25652元。3、“费用报销清单”一张,记载有“报销内容”、“报销金额”、报销事由”、“报销时间”、“报销人”等,用以证实报销款被退回金额共计6536元。4、用餐发票、加油发票、通用发票、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收据若干,捐赠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手写收据若干张,用以证实原告证据2、3中记载的未报销费用及报销被退回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表中的数据未能体现是什么费用,不能证明是业务费,也没有其他员工已经领取上述金额的签名,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3也没有其他员工已经领取上述金额的签名,也没有相应的凭据,即便有费用发生,原告没有在当年进行结算,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对于证据4也有异议,捐款属于营业外支出,被告广西分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百色支公司或原告使用营业外支出,如捐款确是公司支出,也应是通过转账支付。对于用餐发票,金额超过公司主营业务千分之五后,是不能报销的;在南宁发生的用餐发票,没有对应的往来南宁的过路费,也不予报销,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百色,出差的出发地点应是百色,从其他地点出发或出差地点为百色的通行费收据,不予报销;住宿费没有来回程过路费收据,人数为两人而不是一人,不予报销。被告对上述票据,仅认可快递费用15元。原告还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曾在被告百色支公司任出纳,原告方提交的报表系其制作,交由原告确认后将上述报表交给被告广西分公司。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原告主张其在两被告处任职期间垫付业务费用、办公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明”与“2011年明细”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的问题,该两张表格从形式、内容上看并非会计报表,也并没有两被告的确认,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范畴,两被告没有提交该表原件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表格,内容仅记载了年、月份,金额与名称,没有说明数据来源、计算依据、支付标准、是否已经支付等等,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确系业务费用并已经由原告垫付。对于证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系出纳而非会计,制作报表并非出纳的工作职责,黄某作为财务人员,并不直接涉及可能发生业务费用的工作范围,客观上无法亲身感知业务费用发生、支出过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另一“证明人”廖兵未能出庭作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了业务费用的事实,无法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费用支出,原告提交的“未报销清单”一张,该表格为自制表格,仅有“覃孟文”签名,其中第一栏所列的用途中如“2009年11月4日支付小李、小黄电动车补贴费用”等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的业务没有明显联系,“公司加班餐费”、“公司烧烤活动”费用不属于法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或支付的费用,且上述费用是否确实由原告垫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外,两被告并未在劳动合同或任命书中给予原告垫付办公费用权限,原告所列的未报销的费用时间跨度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原告在先行“垫付”的费用如2009年11月发生的“支付小李、小黄电动车补贴费用”未进行报销,两被告对该项费用是否会予以报销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又继续进行“垫付”行为,如在2010年1月、2月、3月又发生“支付小李、小黄电动车补贴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垫付行为的发生,两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于费用报销清单中所列的报销款被退回的问题,是否能够予以报销,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问题,除非用人单位存有恶意,能否予以报销应由用人单位决定。即便属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可报销的支出,报销的手续、材料也应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的要求。在本案中,对于两被告没有异议的快递费用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鼎和保险百色支公司”名义支付的捐款1800元,因该笔支出用于公益事业,且明确以被告百色支公司的名义进行,故该费用最终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予报销的其他费用,均存在以下问题:如2011年1月28日的用餐发票开票时间为21时31分,但原告主张的报销事由为“到南宁开团拜会中午会餐”,而开票时间为晚上;2011年2月10日、11日“隆林出差”,但对应的通行费收据显示入口为石埠,出口为百色东、入口为百色东、出口为田东,而原告本身工作地点在百色,而石埠位于南宁;2011年1月27、28日发生的车辆通行费,原告主张的报销事由为“到百色参加业务会议”,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即在百色,且通行的出入口显示为石埠至百色东至田东至二塘,出发与返回地点均在南宁;“黄小薇”出具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黄小薇”系合法出租人,出租房屋用于两被告的经营活动等,两被告对上述票据、收据均不予认可,且确实存在上述合理事由,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未能报销的办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向原告覃孟文支付垫付的办公费用1815元;二、驳回原告覃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覃孟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冬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