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丁某,女,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金某甲,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孩子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及曾经起诉离婚等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6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金某乙,现在被告方生活。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是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已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长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孩子由被告方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告方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此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与金某甲离婚。二、金某乙由金某甲抚养,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至金某乙成年时止。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记录人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