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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9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明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张明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4号楼D07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震,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张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明震没有进行完整的工作交接,导致我公司现在无法找到张明震掌握的一些资料,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故在张明震没有进行完全的工作交接之前,我公司不应该支付相关费用。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向张明震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工资13103.45元;2、无需向张明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3、诉讼费由张明震负担。张明震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震于2008年6月30日入职盛世公司,担任程序员,入职时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5月调整为5500元,2011年8月调整为8000元,2011年12月后调整为每月12000元,盛世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向张明震支付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盛世公司向张明震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25日,张明震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7日,张明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66元。张明震主张盛世公司尚拖欠其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未予支付,且盛世公司2012年7月27日以经营不善为由将其辞退,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盛世公司对张明震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同意向张明震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是主张因其公司经营不善及张明震未完成工作交接,故当前无法支付。经法院当庭询问,盛世公司主张,张明震尚有部分软件程序及文件资料未交接,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张明震对盛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交接工作已经完成。张明震以要求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盛世公司向张明震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13103.45元;2、盛世公司向张明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3、驳回张明震的其他申请请求。盛世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明震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752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世公司认可拖欠张明震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将张明震辞退的事实,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盛世公司应依法向张明震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盛世公司同意向张明震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辩称因其公司经营不善及张明震未完成工作交接,故当前无法支付。盛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就工作交接的内容及必要性负有举证责任,现盛世公司虽主张张明震尚有部分软件程序及文件资料未交接,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盛世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状况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给付义务的法定情形,故盛世公司所持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公司应依法向张明震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明震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元;二、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明震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离职时,没有进行完整的工作交接,导致了上诉人现对被上诉人掌握的一些资料找不到了,影响了上诉人的工作。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完全的工作交接之前,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费用。张明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世公司认可拖欠张明震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将张明震辞退的事实,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盛世公司应依法向张明震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盛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就工作交接的内容及必要性负有举证责任,现盛世公司虽主张张明震尚有部分软件程序及文件资料未交接,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盛世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状况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给付义务的法定情形,故盛世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盛世奥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