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国俊、李素兰等与石金光、陕西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俊,李素兰,石金光,古永琴,樊庭庭,陕西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俊,无业。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军,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军,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光,西安市双生金光托运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童举,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昌平,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帆,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古永琴,无业。原审原告樊庭庭,无业。上诉人李国俊、李素兰、石金光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原审原告古永琴、樊庭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俊、李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牛军及李素兰本人,上诉人石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被上诉人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昌平、张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古永琴、樊庭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凌晨零时许,李缠林与樊立强、王志华、樊喜红四人在给石金光个体经营的西安市双生金光托运部卸货时,李缠林从该货运部的陕A×××××号小型货运车车顶坠落受伤,李缠林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李缠林于4月17日死亡。李缠林花费住院费20349.59元、家属花费交通费1151元、住宿费1150元。李缠林住院期间石金光分两次共给樊立强30000元,用于支付抢救李缠林等费用,后樊立强应石金光要求于2012年4月16日写欠条一份。古永琴与前夫离婚后于2004年6月开始与李缠林共同生活,2005年3月古永琴同其与前夫所生育儿子樊庭庭户籍转至李缠林家庭,户口登记古永琴为李缠林之妻,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李缠林父亲李国俊1939年1月18日出生,母亲李素兰1945年11月20日出生,李国俊与李素兰共生育四子女:李缠清、李缠林、李宏林、李绣丽。华顺公司属独立法人企业,2002年3月21日在陕西省工商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石金光经营的西安市双生金光托运部属个体经营,2005年8月17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在西安市新城区兴工东路85号18排3号、5号。石金光经营的西安市双生金光托运部在其经营地点悬挂有华顺公司字样,未经过华顺公司许可,该公司未因此收取任何费用。2012年5月4日,古永琴、李国俊、李素兰、樊庭庭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李缠林长期受雇于华顺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4月10日夜间李缠林与三位工友在位于华清东路189号18排3、5号装卸货物时不顺从被卸车上摔下受伤,华顺公司经理与其他三位工友随即将李缠林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李缠林长期受雇于华顺公司,从事属于高强度高危险的装卸工作,加之常常在夜间光线昏暗条件下加班加点。华顺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没有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措施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石金光、华顺公司赔偿其四人医疗费20349.59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费180元、交通费1151元、住宿费1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2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6832.09元。华顺公司辩称,李缠林不是其公司雇佣员工,其不应承担责任。石金光辩称,古永琴、李国俊、李素兰、樊庭庭所述与其无关,其并没有雇佣李缠林,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李缠林在给石金光个体经营西安市双生金光托运部卸货时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石金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俊、李素兰作为死者李缠林父母应得到相应赔偿款。古永琴称其为李缠林之妻,虽户籍登记为夫妻关系,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樊庭庭与李缠林亦未形成养父子关系。古永琴与樊庭庭要求华顺公司、石金光承担赔偿责任因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古永琴、李国俊、李素兰、樊庭庭要求华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石金光应赔偿李国俊、李素兰因其子李缠林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至于古永琴、李国俊、李素兰、樊庭庭主张营养费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石金光赔偿原告李国俊、李素兰因其子李缠林死亡发生的医疗费20349.5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151元、住宿费1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4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430534.09元,扣除石金光已给付30000元,实际给付400534.0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石金光承担7678元。(原告已给付,被告随赔偿款给付原告)宣判后,李国俊、李素兰、石金光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国俊、李素兰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西安市双生金光托运部在其经营地点悬挂华顺公司字样,未经华顺公司许可,华顺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为由,判令华顺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且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随光与石金光系同胞兄弟关系,故华顺公司未收取石金光的费用也在情理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石金光与华顺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李国俊、李素兰因其子李缠林死亡赔偿各项损失43053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华顺公司及石金光承担。石金光上诉称,李缠林系樊立强所雇员工,与其并无关系,且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缠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素兰、李国俊承担。华顺公司答辩称,李国俊、李素兰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该二人的上诉请求。石金光的上诉理由中因并未涉及其公司,故其公司对石金光的上诉意见不发表任何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许,李缠林在为石金光经营的西安双生金光托运部卸货时,不慎摔伤,后因伤情严重不治身亡,石金光作为雇主和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缠林长期生活居住于本市,且在城镇打工所得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石金光上诉认为李缠林父母李素兰、李国俊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华顺公司与西安双生金光托运部之间并无任何上下级隶属关系,且华顺公司、西安双生金光托运部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的工商登记并备案,华顺公司、西安双生金光托运部均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故李素兰、李国俊上诉认为华顺公司与石金光经营的西安双生金光托运部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关联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素兰、李国俊上诉提出的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随光与石金光系胞弟关系,故华顺公司在石金光以其名义对外从事商业活动中并未收取费用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李素兰、李国俊承担7728元,由石金光承担7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