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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孟利明与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利明,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孟利明。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利明与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向被告公司送空酒瓶。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欠原告孟利明瓶款409628.1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9628.13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瓶款409628.13元。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所称欠款事宜,我们还需要进行核实,对欠款的来源及数量我们需要核实;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我们认为不应由我们承担,依据不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孟利明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利明向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供应酒瓶,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瓶款共计409628.13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欠孟利明瓶款409628.13元欠条一张,加盖有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供应酒瓶,并有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欠条确认无误,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请利息5000元,因欠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利明欠款40962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邯郸市青泉啤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