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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良军与孙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良军,孙忠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89号原告:申屠良军。被告:孙忠于。原告申屠良军为与被告孙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良军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孙忠于因经营天都宾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同年4月2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孙忠于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良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孙忠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良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孙忠于因经营天都宾馆需资金向原告申屠良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4月2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忠于归还申屠良军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屠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孙忠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