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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张某洋、张某飞、魏某、陈某航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张某洋,张某飞,魏某,陈某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临涣矿基建二区工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技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桃园矿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洋,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飞,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航,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王某、张某飞、魏某、张某洋、陈某航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丁某、张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崇河、上诉人张某洋及其辩护人王磊、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飞、魏某、陈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电话约被害人张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夜市九州大排档吃饭,商谈二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丁某让被告人王某、张某飞、魏某、张某洋、陈某航一起吃饭,并商定如与张某谈不拢,就殴打张某。张某接丁某电话后与被害人宗某松、王某顺前往。吃饭时,丁某与张某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互殴,张某飞、魏某持菜刀将宗某松砍伤,张某飞持刀砍击对方过程中将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某的伤程度为轻伤;王某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宗某松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6757.37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丁某、张某飞、魏某、张某洋、陈某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飞、陈某航、魏某的户籍信息:载明张某飞、陈某航、魏某的身份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20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宗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到案经过:丁某、张某飞、魏某、张某洋、陈某航于2013年4月7日,王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4、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晚,丁某打电话让其到夜市喝酒。其与王某顺、宗某松及宗某松的一个朋友到夜市东门的一个大排档见到丁某及他四个朋友。后其与丁某发生争执,丁某的两个朋友每人拿把菜刀,一个人砍宗某松的手臂,还有一人持啤酒瓶,后丁某掐其脖子,把其拉到饭店外面,他的四个朋友跟着,丁某把其带到一辆出租车上并威胁其,丁某的四个朋友也上了出租车,其中一人持刀坐在前面,另三人把其夹在中间,后面的几人不时殴打其。到张庄寨下了车他们又对其殴打,后他们接到丁某的电话让把其带到矿工医院,在车上他们给其录音让其同意给丁某医药费,然后丁某又打电话让把其带到派出所。其到派出所后知道王某顺的头伤了,宗某松的手筋断了。5、被害人宗某松的陈述:案发当晚,张某说他朋友请吃饭,其与王某顺、张某、王甲一起去了夜市一个饭店的包间,内有张某的几个朋友。吃饭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从外面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持菜刀砍伤其胳膊,其双手和腰也被砍伤,不知道是否为同一人所砍。6、被害人王某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22时许,张某接丁某电话约吃饭,其与张某、宗某松、赵甲、王甲一起到夜市西门九州大排档,和丁某及他的五个朋友一起在包间吃饭。期间,丁某说他已还给张某4万元,还多了,让张某退点。张某说欠帐5万元,还4万不够。丁某站起来拽赵甲,其阻拦,丁某持啤酒瓶砸其耳部,其倒在桌子下,意识模糊,赵甲把其扶起来,张某和宗某松及宗某松的朋友打在一起,对方有人持菜刀并把张某带走。宗某松胳膊受伤,其拨打110报警。其辨认出与张某发生矛盾的是丁某。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其和张某约好在夜市吃饭谈张某代其还钱的事。其担心见到张某后打起来会吃亏,就告诉王某此事,并让他同去。其给张某飞打电话让他到夜市,意思是如果和张某谈不好,打起来,让张某飞帮忙。其和王某到夜市后见到张某及他的朋友,张某飞和他朋友在夜市路边吃蒸饺。其与张某进了一个包间,张某飞和他朋友经过包间门口时被其喊进屋一块吃饭。期间,其与张某发生争吵,对方一名男子打其脸部一拳,其也打了他的脸,双方互打,其又与穿黑褂子男子打在一起。后王某的手受伤,其抓住张某并安排张某飞等人看住张某,其带着王某去了医院。后其让张某飞等人把张某带到花园派出所。其辨认出最先殴打他的是王某顺。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丁某打电话说请张某吃饭,让其作陪。二人见面后,丁某又打电话让张某飞来吃饭,并让其安排张某飞等人在夜市等着。其与丁某到夜市与张某和另三名男子一起到夜市九州大排档,张某飞、张某洋、魏某、陈某航四人在夜市吃蒸饺。丁某趁张某点菜时,告诉张某飞等会喊他们,丁某的意思是万一打起来,张某飞等人能帮忙打架。其与丁某、张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张某飞等人进来。后不知为何双方打了起来。其手被砍伤,魏某和张某飞到厨房拿两把菜刀砍人。其在拉架时被张某飞误伤,后被丁某送去医院。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宗某松、张某。9、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某洋、魏某、陈某航吃饭时,丁某打电话说有人欠他4万元,让其四人去架相,后其表叔王某接电话说让其几个过去充场面。其几人过去后,丁某让其几人到九州大排档先找个桌子坐下,万一打起来便去帮忙,王某还说让大家好好配合。到饭店后,丁某打电话让四人到他吃饭的包间。对方的一名女子和王某争吵,丁某辱骂并打该女子一巴掌,对方一男子持铁锅砸丁某,双方持啤酒瓶、盘子乱打。其与魏某到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其砍了一个人的胳膊,魏某也持刀砍人了。王某在与对方打架,其想砍与他撕打的人,误伤了王某。后丁某把张某拉出饭店,并让其四人把张某拉上出租车带走。10、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案发当日20时许,其与张某飞、张某洋、陈某航吃饭时,张某飞接一个电话后说有人欠丁某四万元,让大家帮忙要,如果不给就打对方。四人来到夜市路边吃蒸饺等着,后到夜市九州大排档一个包间内,当时屋里有四个人,其中一人是丁某,后又来了二男一女。约一小时后,丁某和他旁边的男子吵了起来,一人持铁锅砸丁某,双方打了起来。其和张某飞到厨房各拿一把菜刀返回包间,里面打成一片,其没敢砍人,张某飞到处乱砍。11、被告人张某洋的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某飞、陈某航、魏某到夜市九州大排档吃饭,后王某打电话让几人到饭店的包厢吃饭,包厢内有王某、丁某及对方两名男子,后又来了三男一女。期间,对方一男子和丁某发生争吵,该男子把铁锅砸在地上,其持啤酒瓶抓着该男子往包间门口走,该男子夺其啤酒瓶,并说不想打架,其把啤酒瓶给了他,他把啤酒瓶摔在地上。后对方的两个人冲进来,其中一人持菜刀朝王某身上抡了两三下,双方就打了起来。王某的手腕出血,其拉着他往外跑,王某让其带张某走,其就与张某飞等人押张某到出租车上,张某飞等人打骂张某,其不让他们打骂,张某愿意出王某的治疗费。几人到张庄寨下车后,张某飞等人还对张某拳打脚踢,其进行劝阻。和王某联系后几人就去了花园派出所。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2、被告人陈某航的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某飞、张飞翔、魏某在夜市大排档吃饭,后张某飞接到王某电话,四人就过去和他们一块吃。当时包间内有五名男子,张某又喊来一男一女。期间,张某一方有人发脾气并持啤酒瓶砸丁某,双方开始撕打。其与后来的那名男子打起来。后丁某让其四人把张某带走,其与张某飞、张某洋、魏某掐张某的脖子把他带上出租车,张某洋持菜刀坐在副驾驶,其他人坐在后面。出租车在市区绕了几圈,丁某打电话让把张某带到萧县张庄寨,四人将他带到张庄寨的一个小树林里,后几人按照丁某的安排把他带到花园派出所。其这边的人都参与打架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张某飞、魏某、张某洋、陈某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某、王某纠集多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张某飞、魏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洋、陈某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张某飞、魏某、陈某航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丁某、张某飞、魏某、陈某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张某洋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但张某洋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丁某、张某飞、魏某、张某洋、陈某航均予以从轻处罚。丁某系纠集者、指挥者,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张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4、被告人张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5、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6、被告人陈某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松经济损失56757.37元,由被告人丁某赔偿17027.22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11351.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兰赔偿11351.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会8513.61元;由被告人张某洋赔偿425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义赔偿4256.8元。上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某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洋系自首,且劝阻同案被告人殴打张某,建议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宗某松与上诉人王某、丁某、张某洋、原审被告人张某飞、魏某、陈某航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兰、魏某会、陈某义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宗某松对王某、丁某、张某洋、张某飞、魏某、陈某航表示谅解并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某、张某洋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航、张某飞、魏某持刀伤害他人致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某与王某均系本案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张某洋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丁某、张某飞、陈某航、魏某的供述能够证实王某、张某洋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对三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的各项从轻、从重情节均予考虑。鉴于二审期间,王某、丁某、张某洋、陈某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被告人张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六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陈某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六、原审被告人陈某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 磊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