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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XX与张化生、李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化生,李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XX,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生,农民。被告李善波,干部。原告XX诉被告张化生、李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张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化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李善波担保从我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化生还款5万元,下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化生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原告15万元,已偿还了5万元,现欠10万元未偿还。因家中出现事故,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善波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化生由被告李善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化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共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如逾期未还,则自2011年4月22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6‰作为罚金。被告李善波自愿为被告张化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日内。同日,被告张化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张化生已收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现金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期限,过期罚金,一律遵守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化生于2013年1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之前的利息,下欠原告1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支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且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善波为被告张化生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善波对原告债权的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XX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张化生的义务,被告张化生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善波在借款到期后五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XX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善波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化生应偿还原告1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6‰作为罚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化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善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化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素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