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少峰,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阿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峰、武阿娟,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出资100000元左右在被告的庄基地上修建三间两层房屋一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在和原告相处中,处处防着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恶化,后原告发现被告自从和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和其他女性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和原告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价值约20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一、二层各两间,共四间。3、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所称财产为我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杜桥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有过错。3、房屋平面图1份。证明房屋是相互独立的。4、安陈村三组年终分配表3份。证明原告的分配款用于建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被告一直努力与原告培养好感情。2、借条3张。证明有债务59万。3、飞机票3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旅游培养感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杜桥派出所出警记录、房屋平面图、安陈村三组年终分配表,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飞机票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合理用途,属孤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于1993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某,被告婚前于198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安超,现两个孩子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为培养夫妻感情曾和原告及其女儿乘飞机外出旅游,2010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自建房三间两层,该房位于渭南高新区良田办安陈村三组,坐北向南,东临刘建成,西邻安润平,原告当庭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自建三间两层平房,该房位于原、被告共建房的北边。审理中被告主张位于渭南市估衣市巷不凡广告经营部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店登记在原告之兄李成名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90000元,仅提供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杜桥派出所出警记录、房屋平面图、安陈村三组年终分配表、照片、飞机票记录在卷,已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自建房二楼(含楼梯)三间及一楼过道应归原告所有,一楼三间应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当庭放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三间两层自建房归被告所有。另被告主张婚后自建房为其个人财产,因盖房修建于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安陈村三组年终分配表证明原告出资建房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位于渭南市估衣市巷不凡广告经营部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店登记在原告之兄李成名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店属于原、被告夫妻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渭南高新区良田办安陈村三组自建房三间两层的二楼三间(含楼梯)及一楼东边过道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一楼三间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等归被告安某某所有。三、被告安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渭南高新区良田办安陈村三组自建房三间两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北边)归被告安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红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尚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