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天津市某县交通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天津市某县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6年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县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天津市某县交通局路政支队干部。上诉人陈某甲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在团唐公路下行,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经现场勘查检测车牌为冀J735**的红色五轴东风车,车货总重为77.14吨,轴载限重为50吨,超限重为27.14吨。被告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22日对原告陈某甲给予罚款人民币四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缴纳了罚款。后原告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某县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具有对超限运输的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对超限运输的车辆作出行政处罚是其职权。本案原告陈某甲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行为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驾驶的冀J735**车辆的所有人虽然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但被告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市政公路执法人员应当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的规定,认定原告陈某甲擅自在公路上从事超限运输,构成违法主体,从而对其处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处罚决定已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有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在使用《天津市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时填写的是“际某甲”并收缴罚款,属滥用职权,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行政处罚案卷看,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当场交纳罚款申请书等笔录均有原告陈某甲的签名,从案卷其他材料对“陈”字的书写,“陈”字写得虽然不够规范,但确属个人书写习惯,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2)第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告知原告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属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得到县财政局委托,原告陈某甲申请的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并无不当。依据《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一万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因该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并非程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某县交通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2)第125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超限运输的被处罚主体应为违法责任企业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上诉人只是该企业雇用的司机,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给予处罚;2、被上诉人当场收缴罚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条件;3、被上诉人在《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上的被处罚人姓名一栏填写的是“际某甲”,“际某甲”既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被上诉人向其收缴罚款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2)第125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返还4000元罚款及260元停车费。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津(静)公路超限罚字(2012)第125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违法通知书;2、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调查笔录;3、勘查笔录;4、过磅单;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6、车辆照片;7、立案呈批表、行政案件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9、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10、代收代缴罚款委托书;11、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12、超限卸载货物清单及提单;13、送达证;14、结案报告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五项。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作为某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对于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在团唐公路上实施了擅自超限运输的行为(车货总重为77.14吨,轴载限重为50吨,超限重为27.14吨)。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依据《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五项“超过车辆轴载质量50%以上(含50%)-60%的,处两千元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四千元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系超限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以上诉人为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县交通局在作出处罚时已告知上诉人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因上诉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上诉人申请当场收缴了罚款,此行为属于对行政处罚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连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