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何书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张丽华,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原阳谷县第六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书赢,总经理。被告:何书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何书赢,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何书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何书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向我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到期,月息2.4﹪,逾期按月利率3.6﹪。被告何书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何书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何书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到期,月息2.4﹪,逾期按月利率3.6﹪。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书赢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4﹪为原告结息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何书赢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其2012年6月1日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何书赢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的事实。三、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何书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过保证期间,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书赢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追偿的权利。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偿还原告张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何书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山东路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何书义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