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为仁与张维胜、张敏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仁,张维胜,张敏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张为仁,男,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陈圩村大西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维芹,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系张为仁妹妹)被告:张维胜,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敏敏,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为仁与被告张维胜、张敏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为仁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1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芹,被告张维胜及张维胜、张敏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为仁诉称:张为仁与张维胜系同村不同队村民,居住相距二里多。2011年1月6日下午3点多钟,张维胜手持铁锹,张敏敏持铁锤,将张为仁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老墙根上砌好的水泥砖院墙扒掉并全部捣毁,又将张为仁家园内的水泥地坪砸坏3平方米。张维芹当即制止并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张维胜、张敏敏对损坏张为仁家的院墙及地坪的侵权事实均认可,但至今不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此,张为仁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维胜、张敏敏停止侵害,将损毁的水泥砖院墙和水泥地坪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维胜、张敏敏辩称:张为仁对其所主张的东西并不享有物权,张维胜、张敏敏也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张为仁的诉讼请求。张为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张维胜、张敏敏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为仁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张为仁的主体资格。张维胜、张敏敏对此无异议。2、1991年9月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基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为仁的宅基地四至、范围等,与张维胜、张敏敏没有任何关系,且张为仁已经使用了20多年。张维胜、张敏敏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登记办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图纸、凤阳县刘府国土资源中心所关于张维胜与张维芹宅基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张为仁家宅基地。张维胜、张敏敏质证意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图纸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凤阳县刘府国土资源中心所关于张维胜与张维芹宅基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张为仁与张维胜争议的地点由张维胜享有使用权。4、上诉状一份、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滁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张为仁起诉张维胜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滁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处理的纠纷一回事,张为仁应当胜诉。张维胜、张敏敏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维胜、张敏敏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张为仁的质证意见如下:张维胜、张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维胜、张敏敏的身份情况。张为仁对此无异议。对张为仁,及张维胜、张敏敏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为仁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并非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4,所涉房屋与本案张为仁主张的其房屋不是同一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维胜、张敏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张为仁两次拉院墙,受到张维胜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为仁于2010年10月9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维胜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尚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张为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为仁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张为仁未能提供经土地主管部门权属审核及注册登记的土地权属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张为仁未能证明其对于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其关于张维胜的阻止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张为仁以张维胜、张敏敏再次将张为仁的院墙扒掉,并将水泥地面捣毁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维胜、张敏敏停止侵害,将损毁的水泥砖院墙和水泥地坪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为仁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张为仁主张张维胜、张敏敏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首先需证明其对争议标的享有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进行登记。本案中,由于张为仁未能提供经土地主管部门权属审核及注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为仁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由于张为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其认为张维胜、张敏敏侵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由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为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维 堂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尹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