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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军杰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军杰,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号。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住址郑州市。负责人张庆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群、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住址郑州市。负责人阎合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杰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筑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小学操场南部的八卦庙卫生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每平方1000元,建筑面积467平方米,总造价467000元,后又增加10000元工程量,总造价477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实际履行,现八卦庙村卫生所早已建成并验收合格,但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只支付219700元,还欠原告25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分立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3、施工现场签订单一份。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所涉的八卦庙小学操场南部卫生所,我方已声明放弃该卫生所的所有权,也不再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一份;2、二七区政府批复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张军杰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八卦庙村卫生所,工程建筑面积为467平方米,工程承包单价1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又与时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主任阎保增签订施工现场签订单一份,确认因图纸设计变更,追加10000元费用。2010年5月4日,被告八卦庙村民委员会代表出具关于原告承建的村卫生所面积为467平方米,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一份。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八卦庙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侯寨乡人民政府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成立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闫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声明放弃八卦庙村卫生所所有权,也不承担因卫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此,原告张军杰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9月5日,原告张军杰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2008年10月20日,双方补签的施工现场签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八卦庙村卫生所工程款总额为477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民委员会仅向原告张军杰支付工程款21970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257300元,因原告张军杰不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上闫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上闫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放弃八卦庙村卫生所所有权,也不承担因卫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因八卦庙卫生所所有权归被告郑州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享有,故其对拖欠原告张军杰的257300元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杰工程款257300元,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