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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王慰辉与徐文彬、廖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慰辉,徐文彬,廖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王慰辉,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樊华胜,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彬,男,19XX年X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招娣,女,19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王慰辉诉被告徐文彬、廖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慰辉的委托代理人樊华胜、被告徐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文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彬、廖招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文彬、廖招娣因经营中山市亿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称将粤T×××××、粤C×××××两辆汽车交给原告作借款���押,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本金350000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款协议2份、借据1份;4.协议书;5.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徐文彬辩称:确认原告诉称向其借款510000元的事实,同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文彬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文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徐文彬、廖招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文彬、廖招娣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运营投资,借款期限3个月,徐文彬、廖招娣以粤T×××××、粤C×××××两辆汽车作借款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招娣的起诉,被告徐文彬表示同意,本院已另作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廖招娣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文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文彬向其借款5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慰辉归还借款5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0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为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