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宝新与王吉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新,王吉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宝新。委托代理人:王庆忠。被告(反诉原告):王吉兵。原告张宝新与被告王吉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忠,被告王吉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新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房屋结构改变,在房屋内建造厕所,将房屋内的地砖、墙面、隔断等搞坏。原告发现后,让被告修复,被告拒修,且于2013年4月把房屋反锁后走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7390.104元。被告王吉兵辩称,原告将房屋交给我使用时,即是现在的原状,我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故不应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14862.64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吉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为三年,年租金24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就在今年的3月底,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拒绝将该房屋承租给被告。被告无奈,另寻找房屋承租,造成被告业务量大减,同时营业额受到不小的影响,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张宝新辩称,被告损坏房屋,我有权解除合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王宝新委托杨林山代其与被告王吉兵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期36个月,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将此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4月1日止,年租金24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营快递业务。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租赁房屋有损坏,要求被告修复,双方遂发生争执,至2013年3月底,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又,经本院委托,由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争议租赁房屋内财产损坏损失为14862.64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62.64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租赁合同、照片、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在使用过程中,保障房屋的完好,但其在使用过程中,明显造成了原告财物的损坏,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鉴定结论可参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86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搬离租赁房屋,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不存在原告单方违约的事实,且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未正当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及损失与原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兵赔偿原告张宝新财产损失14862.64元;二、驳回被告王吉兵要求原告张宝新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吉兵要求原告张宝新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7390.1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4.7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2527.46元,应退还原告63.18元案件受理费。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1.5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党平凡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