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骆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就有“碱性蚀刻液”的交易,开始合作良好,但自2012年9月开始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交付。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总计拖欠货款304,432.31元。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主要往来凭证有《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报价单是2012年3月28日的,内容主要为产品名称、单位、单价等,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运输及订货方式是原告负责运输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第一工业区创业四路142号。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被告告知品名、数量、单位和交货日期等,原告再根据之前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价格开具一式四联的送货单,交由被告代表人员签收确认。每月完毕,原告就会汇总上月的送货明细,制定一份月份对账单,在下月初电传给被告核对,由被告签章回传,对上月的送货明细及汇总金额予以确认。如时间太长,原告就对之前没有结清的账单进行汇总,制订一份总对账单,电传给被告要求对账并签章回传确认。原告制订的给被告的2013年1月11日总对账单,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欠原告329,432.31元,因在之前每月都有签章回传确认,所以被告对于总对账单没有签章回传。但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根据双方已有确认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差额总共为304,432.31元。被告自2011年5月之后的货款超过半年,仍拒不支付,显然违反双方约定付款期限90日的事实。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送货单中有约定拖欠月利率25%,现按半年货款平均利率5.6%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304,432.31元利息约17408(304432.31×5.6%=17408)元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货款差额总计304,432.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的利息暂计17,048元(304432.31×5.6%=17048)(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调解无果。经审理��明: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碱性蚀刻液”,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交易方式为: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订单中注明品名、数量、单位和交货日期;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价格开具一式四联的送货单并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第一工业区创业四路142号;每月完毕,原告就汇总上月的送货明细,制定一份月对账单并电传给被告核对,由被告签章回传,对上月的送货明细及汇总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照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至9月货款为:2012年5月114,825.8元、2012年6月82,482元、2012年7月70,151元、2012年8月35,423.6元、2012年9月26,550元,合计329,432.31元,该货款被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432.31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的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月份对账单、总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回执单和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催款通知书上的“郭某”不论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欠款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性,故无需鉴定即能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4,432.3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谌平(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