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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大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传航。委托代理人:洪永华。被告: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大全。被告:万���全。原告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淇立公司)、万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淇立公司签订《杭州戴鑫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淇立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货款共计59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天淇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万大全承诺对被告天淇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天淇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元,支付违约金24603元(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3年2月27日计至2013年6月30日,其后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合计83603元;2、被告万大全对被告天淇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戴鑫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淇立公司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万大全对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淇立公司合同履行情况;4.支票2份,证明被告天淇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支票未能兑付的事实;5.派送单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达给被告天淇立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万大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为被告��淇立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大全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淇立公司签订《杭州戴鑫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淇立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价款共计5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淇立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支票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原告负责把设备交到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货物的运输风险,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天淇立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所涉货款额或逾期付款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标的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天淇立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天淇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淇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淇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交付货物情况,被告天淇立公司应自2013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违约金最高为11800元(59000元×20%),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超过了11800元,被告天淇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万大全承诺对被告天淇立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大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00元,合计70800元;二、万大全对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杭州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其中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万大全对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