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窃走被害人戚某的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2、2013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黑”、“武忠”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由被告人王某和“武忠”作掩护,由“小黑”窃走被害人徐某口袋里的人民币3000余元。3、2013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口,窃走被害人边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后销赃得款2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戚某、徐某、边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