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中心街**,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小营路华山饭店**iv> 诉讼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俊,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实业公司一审诉称,1998年10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要求中山实业公司偿付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因中山实业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债务,遂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将中山实业公司所有的66辆出租车作价转让。协议约定,中山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具有营运资格的66辆出租车转让给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向中山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550万元。同年12月24日,中山实业公司、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和中山实业公司的债权人刘某某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重新对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山实业公司全力配合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将66辆出租车审验、办理过户手续,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南京中院支付330万元、向中山实业公司债权人刘某某支付186万元,但剩余价款34万元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南京中院。后中山实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在南京中院的执行案件于2000年3月3日结案,最终确定中山实业公司应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320万元,故中山实业公司无须再按《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再向南京中院支付34万元,之后中山实业公司每年多次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协商,要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支付34万元价款,但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中山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中山实业公司车辆转让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违约金68000元;3、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并不欠中山实业公司以上款项,且中山实业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山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要求中山实业公司偿付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因中山实业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债务,遂于1999年12月24日,中山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南京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出租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促进客运事业的规模化发展,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出租汽车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具有营运资格的六十六辆出租汽车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甲方按甲、乙双方市场协议价支付人民币550万元购买乙方的六十六辆出租汽车的营运权、所有权。第三条,乙方保证上述车辆及营运权属自己所有且未设定任何抵押。第四条,车辆交付前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双方签字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六十六辆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原件、营运证等符合政府管理规定的营运证件及材料。第六条,前条材料交付10日内,乙方应协助甲方对本协议转让车辆进行逐年审验。第七条,甲方在车辆审验完毕后,应按市价格事务所宁价事估字(1999)第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向法院支付人民币330万元,甲方在办理上述交接手续完毕,向法院出具书面函件后,法院将部分转让款付浦发银行,第二次付款34万元于所有车辆过户手续完毕后。第八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乙方的六十六辆出租车的营运证、车辆所有权转归甲方所有。第九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转让车辆的挂靠经营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由甲方承受。第十条,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协助甲方处理车辆过户、材料转移、原合同纠纷等相关事宜。第十一条,本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日,中山实业公司(乙方)与南京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甲方)、刘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现将协议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付款时间:1、甲方应在六十六辆出租车审验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330万元。2、待所有车辆过户完毕后,甲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34万元。3、甲方应于2000年元月十日将余款186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债权人丙方。二、甲方若不能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间支付余款,甲方应将六十六辆车的49%股权转让给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应于2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差价款83.5万元,并按9%支付年利。………。协议签订后,三方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其中郭某某作为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办理公证手续)。后南京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将330万元款项打入本院帐上,在执行过程中,中山实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商定执行总额为320万元,余下10万元,由法院退给中山实业公司。1999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六十六辆出租车的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现中山实业公司以南京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未支付34万元给法院,也未支付给中山实业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称已给付中山实业公司34万元,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审理中,为证明中山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山实业公司提供证人郭某某(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副经理)出庭作证,郭某某称,中山实业公司每年均向其主张权利。 另查明,南京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5年,江苏中山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清算组,清算组长为张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山实业公司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山实业公司在六十六辆出租汽车转让给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约定将其中34万元付给法院或中山实业公司,现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中山实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将车辆营运证、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该笔34万元。现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未能支付,中山实业公司可自此时起向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中山实业公司自愿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完毕时止系其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中山实业公司要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8000元,由于中山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数额已超过68000元,故在原审法院支持中山实业公司利息损失的前提下,不应再重复支持中山实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对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辩称的中山实业公司主张已过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郭某某系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其可以证实中山实业公司多年来均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1年。故中山实业公司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山实业公司出租汽车转让款34万元并自200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驳回中山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中山实业公司已预交,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中山实业公司)。 宣判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实业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依据郭某某的证词,认定中山实业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郭某某的证词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证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次,郭某某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郭某某与中山实业公司的股东尹甲、马某某、刘某某是利益共同体,刘某某也无权代表中山实业公司。再次,刘某某向郭某某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平主张,不尽合理。且中山实业公司于2005年就成立了清算组,此时再由刘某某来主张权利,也是不合理的。二、中山实业公司所主张的34万元,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中山实业公司辩称,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中山实业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提供2000年7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34万元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已经结清。中山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会议纪要虽然载明了34万元的款项,但无法确认即为讼争款项。 为证明刘某某有权代表中山实业公司向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款项,中山实业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证明刘某某自1998年12月起任中山实业公司监事至今。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对中山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在2001年6月就成为了宁肯出租汽车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再担任中山实业公司的监事。同时,刘某某二审期间到庭作证称,其中山实业公司监事的身份一直未被免除,并且其与中山实业公司的尹乙为亲戚关系,负责处理中山实业公司与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合作的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34万元款项是否已经结清;如未结清,中山实业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款项已经结清的依据为2000年7月7日会议纪要,但其未提供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中山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该会议纪要也未说明其中载明的34万元是何性质的款项,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与本案存在关联。因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4万元款项已结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的副经理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刘某某代表中山实业公司每年都向郭某某主张34万元款项。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认为郭某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郭某某在1999年12月24日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中山实业公司、刘某某的三方协议中,代表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本案讼争款项也是因该协议产生,故中山实业公司有理由认为郭某某可以代表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中山实业公司向郭某某主张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关于中山实业公司不应向郭某某提出权利主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郭某某在其证言中认可刘某某系代表中山实业公司向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中山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系其公司监事,并认可刘某某有权代表其主张讼争款项。故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关于刘某某无权代表中山实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农垦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慧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