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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波与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土方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波,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土方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黄明波,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百色市××××号。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姜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土方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化工工业区。负责人叶洪,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俩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波与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诚元公司)、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土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伊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和谨、俩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波诉称,2008年,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将其在田东县建筑挡土墙的工程通过口头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58640元(2008年7月2日出具欠条)、碎石款1680元(40立方)、水泥款980元(3.5吨)、片石款1242元(34.5立方),上述款项共计625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58640元、碎石款1680元、水泥款980元、片石款1242元,共计6254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收据两份3、清算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江西诚元公司、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864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碎石款1680元、水泥款980元、片石款1242元,我公司认为属买卖合同,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的范围。且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还在使用我公司的勾机,故原告尚欠我公司勾机租赁款及材料款未结清,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材料清单及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勾机租金和碎石款共计16745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清单中从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5月26日的勾机租赁没有异议,但这期间的勾机租金在结算时已经扣除;而2008年7月23日至7月29日的勾机租赁有异议,这期间原告没有租用过被告的勾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至于碎石款,被告提交的仅有单方制作的清单,故我方不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为0001863的收据,对拖欠5864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勾机租赁款已扣除的事实;对编号054554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拖欠的,且经手人是谁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经过公司的签字确认结算。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在田东县建筑挡土墙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0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586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02元(碎石款1680元(40立方)、水泥款980元(3.5吨)、片石款1242元(34.5立方)),上述款项有被告公司员工余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熊冬林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40元、材料款3902元(碎石款1680元、水泥款980元、片石款1242元),共计625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达成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尚欠原告58640元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工程勾机租赁款15145元未结清,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2008年5月3日至7月29日的机器设备租赁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可另案起诉。至于材料款3902元,被告认为其中的碎石款有1600元为被告提供,应予以扣减。且材料款属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对于被告主张应扣减的1600元碎石款,仅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碎石款收据及水泥款、片石款结算单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的材料款,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该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故相应的材料款项应列入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640元及材料款39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诚元公司锦盛项目部系被告江西诚元公司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应为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被告江西诚元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明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40元及材料款3902元,共计62542元。二、驳回原告黄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伊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