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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4月14日减余刑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19起,价值30297元。分述如下:1、2011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韩家阳阜村张某家,入户盗窃现金300元。2、2011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南菜村朱某家,入户盗窃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总价值3400元。3、2011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赵家庄村刘某甲家,入户盗窃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67元。4、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闫某家入户盗窃,未盗窃到物品。5、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城南街道毕家庄村李某丙家,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及香烟10盒。经鉴定,总价值1096元。6、2012年阴历六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向阳村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00元。7、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朱刘街道西南庄村李某丁家,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条铂金项链,一副银手镯。经鉴定,总价值3100元。8、2012年阴历七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营丘镇吴家庄村吴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经鉴定,总价值1160元。9、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开发区赵家庄村赵某甲家入户盗窃,未盗窃到物品。10、2012年阴历八月初十,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营丘镇唐家老庄村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7300元及香烟两条。经鉴定,总价值7460元。11、2012年秋末冬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城南街道小埠前村刘某乙家,入户盗窃现金2000元。1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开发区赵家庄村赵某乙家,入户盗窃现金500元。13、2012年腊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城南街道南郝村秦某家,入户盗窃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总价值1288元。14、2012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黄某甲经营的诊所内,盗窃现金1300元。15、2012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任家河村黄某乙家,入户盗窃香烟8盒。经鉴定,价值71元。16、2013年正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青州市谭坊镇小杨庄村王宝芳家,入户盗窃现金30元及三条香烟。经鉴定,总价值290元。17、2013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城关街道周家庄村王某甲租住的房子内,入户盗窃王某甲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40元。18、2013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大葛村葛某家,入户盗窃现金300余元。19、2013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昌乐县乔官镇常家庄村李某乙家,入户盗窃一条金项链、一个银手镯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总价值3325元。昌乐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家进行了搜查,查获被盗物品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4月14日减余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葛某、朱某、王某甲、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秦某、唐某、吴某、闫某、张某、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乙、王某乙、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捉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除第14起盗窃事实外,其余盗窃事实均为入户盗窃。第4、9起盗窃事实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部分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代理审判员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