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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辉与王英辉、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王英辉,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辉,农民。被告:王英辉,农民。被告:刘帅,农民。原告刘辉诉被告王英辉、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辉,被告王英辉、刘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起诉称,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王英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刘帅为其作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英辉答辩称,确实借款了。被告刘帅答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一个月后刘辉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以为钱还过了。被起诉后才知道,另外还有一个担保人王先栋,为什么没有起诉他。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王英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刘帅、王先栋为其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起诉另一担保人王先栋。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英辉欠原告刘辉2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刘辉与被告王英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辉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英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未请求被告刘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帅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不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刘辉未要求另一担保人王先栋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是其民事权利,被告刘帅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英辉偿还原告刘辉借款2万元。二、被告刘帅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英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英辉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