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黄举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举林,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号。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举林及其辩护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举林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将韦学辉停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查办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案中,李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黄举林实施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并依法扣押从李某某处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失主韦学辉。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黄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摩托车复印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学辉的陈述;被告人黄举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尿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志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举林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举林临时起意盗窃,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的同案人不在案,对被告人黄举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故对被告人黄举林是否属本案的主从犯不作出认定。被告人黄举林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摩托车已被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举林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举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