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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72号龚想安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想安,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8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土桥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想永,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8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土桥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训,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8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土桥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冬,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878,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土桥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想安为索取周海琼所欠债务,纠集被告人龚想永、龚训、韦冬在宜州市庆远镇炮楼脚小区,将周海琼抓住并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周海琼先后带到宜州市庆远镇苏村村白田山脚下及宜州市石别镇土桥水库看管,看管期间周海琼遭到被告人龚想安殴打,并被索要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上午,周海琼趁看守人员不注意逃离被拘禁地点。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海琼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因其与丈夫周海琼向龚想安借了200元钱不还,案发当天周海琼被龚想安等人殴打并带走,龚想安向其与周海琼索要1000元的情况;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其在土桥水库碰见龚想安等人,龚想安说捉了一个山东仔来逼要欠款,当晚龚训、韦冬回宜州,后其与龚想安等人一同在土桥水库一鱼棚过夜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周海琼报案后组织民警在炮楼脚小区将龚想安抓获,在石别街将龚想永抓获,在庆远镇安康小区将龚训、韦冬抓获的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辨认拘禁周海琼的现场,周海琼辨认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是拘禁其的人,黄某某辨认出龚想安是拘禁周海琼的人情况;宜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周海琼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想安纠集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想永、龚训、韦冬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想安、龚想永、龚训、韦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想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龚想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龚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四、被告人韦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