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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文英与张庆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英,张庆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宋文英,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松江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民安小区。被执行人:张庆连,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松江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富民小区。申请执行人宋文英与被执行人张庆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2011)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自判决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张庆连付给原告宋文英房屋折价款27000.00元及房屋补偿款9000.00元,共计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张庆连负担。现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其房屋以外的财产不能举证,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松执字第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鄂长贵审判员  韩景忠审判员  张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