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珲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强奸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9月30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强奸,于2012年2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2012年2月29转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龙井市。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辩护人历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珲春市靖和街千百渡时尚旅馆102房间内,趁被害人胡某某(女,1997年3月5日生)醉酒昏睡之机,将胡某某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辩护人历建林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调查笔录及谅解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系未成年人,本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所犯强奸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更多数据: